據悉,“法無禁止即可為”是民事活動的一項重要原則。注冊嘉定商標專用權是一項民事權益,只要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家政策未明文禁止,嘉定商標注冊人行使、處分自己注冊嘉定商標專用權的自由,應當得到尊重。我國《商標法》等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家政策并未禁止商標注冊人授權被許可人再許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冊商標。
在2013版《商標法》里第四十三條有關“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規定,并無禁止再許可的內容,更不能據此得出注冊商標使用許可權只能由商標注冊人自己行使,而不能授權他人行使的結論。由該法條有關“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的規定,也不能得出上述結論。
理由是:商標注冊人授權被許可人再許可第三方使用注冊商標,屬于出讓注冊商標使用許可權,只不過,對出讓使用許可權后發生的再許可,商標注冊人要承擔與自己直接實施許可同等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如果經商標注冊人授權的再許可中的*終被許可人,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粗制濫造以致該注冊商標的商譽受損的,商標注冊人也得承受。因此,經商標注冊人授權的再許可,與《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并無沖突。
轉讓注冊商標,是將注冊商標的所有權,包括占有權、使用權、使用許可權、禁止權、轉讓權、收益權、續展權、處分權等權益,全部、徹底地出讓給他人。因繼承等事由而發生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移轉,也是將注冊商標的所有權,全部、徹底地移轉給新權利人。再許可只是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將注冊商標所有權中的部分或全部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出讓給他人,并不會導致注冊商標所有權移轉。因此,由《商標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轉讓注冊商標須經商標局核準公告方可生效的規定,不能得出禁止商標注冊人授權他人實施再許可的結論。
允許商標注冊人出讓注冊商標使用許可權,承認經商標注冊人授權的再許可的合法性,是經濟發展的*需要,有利于商標注冊人迅速擴大經營規模和品牌影響力,還能節約人力、物力和財力。當然,實施再許可應當得到商標注冊人的明確授權。注冊商標使用的獨占許可、排他許可或普通許可,都是出讓注冊商標的使用權,本身并不涉及注冊商標使用許可權的出讓。這三類許可的區別在于讓渡注冊商標使用權的范圍,即商標注冊人是否保留自行使用權和許可第三方使用的權利。無論是普通許可、排他許可的被許可人,還是獨占許可的被許可人,實施再許可均應獲得商標注冊人的明確授權;只要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三類被許可人均可實施相應的再許可。
實際上,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早就承認了經商標注冊人授權的再許可的合法性,并允許經授權的再許可人直接向商標局申請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備案。商標局于1997年發布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辦法》第八條規定:“商標注冊人通過被許可人許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應當含有允許被許可人許可第三方使用的內容或者出具相應的授權書。”國家工商總局官方網站發布的供公眾下載使用的《商標使用許可備案表》,專門設置了“再許可”一欄,并在《填寫說明》中備注:“再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通過被許可人許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冊商標。注冊商標使用再許可的,應當在‘再許可’選擇‘是’,填寫許可人原備案號并報送注冊人同意注冊商標使用再許可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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