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疑慮訴訟案中虛擬法既有嚴謹遵循前述具體規定的無表情,周邊體現在原告責任分配中,也有多變的一面,引人注目展現出在舉證范圍上。
(一)商標爭議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由法律必需規定
舉證責任在法律預設的意義上不會在訴訟中發生變化。如上所述,管理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作用有三:啟動訴訟、后退訴訟以及解決案情未確定的情形。就行政訴訟啟動而言,原告對商標裁定闡述異議是必備條件,其主張責任是固有的。*后各方手段意義上舉證責任也是法律預設的,不會在各不相同主體間轉換,只是在履行順序上,原告提出主張即需履行提交證據的責任,被告接著提出主張和提交證據才能促成訴訟重新進行,如此交錯。無需注意,與理論上模型化的分析不相似,訴訟中法院對證據固然要重新審查,但證據的認定則要信息化進行,所以思維中原被告的舉證都有相對于集中進行的,在舉證責任的履行上也不是如此界限迥然不同,而是存在交叉。至于商標裁定行為實質,只要被告須要予以確證,即會被法院普遍認為案情不明而裁定其提起,并不要求原告確證其不有權,即結果意義上斷定責任固定由被告負起,任何原因下也不會轉回原告一邊。
(二)原被告舉證范圍在法律中的規定并非始終如一
商標爭議行政訴訟中舉證范圍受舉證責任允許,基本概念,一般而言兩者一致,但行政訴訟法也規定了多種可以超越的特殊情況。
1.被告對商標裁定行為履行舉證責任的范圍限于行政程序的范圍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必發放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指導性文件,且不得自行向原告和作證查閱證據,即被告不能在法律規定之外舉證。只要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法院均不予認定,即這些證據可以用于履行提交證據的責任,卻不會履行說服責任。
2.原被告可以在行政程序范圍之外舉證
原告需要舉證的程序事項晚于行政程序,因此其范圍不應較少。在實體方面,原告或相對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全面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不能提出的否認理由或證據的,被告經人民檢察院允許可以補充證據。這一規定擴張了其舉證范圍。
3.法院可依行政權取證而擴大當事人的舉證范圍
這種變化有兩類:一類是法院實際行使職權的取證。如鑒定專門性情況、保住證據及其他錯亂事項,涉及國家商業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等實體事項的,法院可依職權取證,即使當事人無爭議,法院也可以責令其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另一類是以當事人申請為是否的法院取證,對象為當事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清楚線索的由國家有關部門現存而須由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以及確因客觀性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法院的這些職權取證行為為行政程序中未出現過的證據進入訴訟提供了途徑,由此擴大了原被告的舉證范圍。
(三)舉證范圍的變化所致舉證責任的變化
舉證范圍的變化并非很少是舉證量的變化,不同程序中的證據范圍不同,較難引起證明對象的變化,不太可能造成了新的爭議焦點,出現不同的證明責任分配,也即會導致證明責任質的變化。如在“陸虎”案中,法院未采信原告訴訟中新提交的證據,被告通過程序性部署即維持了自身利益,如果采信該證據,則必須進行進一步防御。第三人認為法院的審查限于行政程序而未在一審中舉證,僅僅依賴于被訴商標爭議裁定,但法院否決了被告的事實認定,使得處于嚴峻情勢的第三人在二審時提交的證據未被法院拒絕。再如在“圣象”案中,二審法院否決了一審法院對原告補充證據的采信,無期徒刑維持商標爭議裁定,*高人民法院判決中再次采信了一審中原告補充的證據,改判維持一審判決,裁撤了商標爭議裁定。[3]可見,由舉證范圍的變化到舉證責任的變化,會負面影響原被告訴訟活動東西向,左右訴訟權利行使,對立訴訟利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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