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貫徹落實《“十四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關于加強知識產權源頭保護,強化知識產權申請注冊質量監管的部署,引導相關市場主體在商標申請注冊與使用過程中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編寫了《關于禁止作為商標使用標志的指引》,供相關市場主體參考使用。
關于禁止作為商標使用標志的指引商標作為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用來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要遵守《商標法》關于不可作為商標注冊與使用標志的規定,即“絕對禁止”條款。本指引旨在通過梳理禁止作為商標使用標志,分析注冊申請或者使用相關標志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引導市場主體樹立正確的商標申請注冊與使用意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推動知識產權事業高質量發展。
適用范圍
《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了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并明確了地名作為商標的限制。“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是指除了禁止這些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外,還禁止上述標志作為商標使用。本條的立法目的是禁止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尊嚴、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共秩序、民族團結、宗教信仰等的標志,或者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獲準注冊和使用。具體而言:
第一,《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保護特定標志,禁止其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主要包括:我國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等;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
第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禁止有損公序良俗等公共利益的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主要包括:帶有民族歧視性的標志;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具有“不良影響”的標志。相關市場主體應當對《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的上述內容予以高度注意,在經營活動中應當“絕對禁止”將上述標志作為商標進行注冊或者使用。標志具有多種含義或者具有多種使用方式的,只要其中某一含義或者使用方式容易使公眾認為其屬于本條第一款所規定情形的,或者只要特定群體有合理充分的理由認為該標志用作商標違反了本款規定,則該標志即屬于違反上述規定情形。1983 年商標法施行前已經注冊的商標繼續有效,同時,符合相應條款中對主體資質及相關要件要求的除外。
第三,《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及其例外情形。申請注冊與使用含地名商標需要注意的內容可以參考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布的《關于含地名商標申請注冊與使用的指引》。
以上是指引的部分內容。文章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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