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非企業是一種相對特殊社會有組織形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中對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定義為:是指企業經營性、社會成員和其他社會意識以及國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財產舉辦的,涉足非營利性社會服務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其非營利性以及社會性質,提議了開辦人的基本權利自愿與一般的公司、企業法人的股東、投資人是有根本性的區別于。看來是由于民非企業存在的行業相對相當集中于,主要是普及教育、醫療行業,例如民辦中學、民辦養老護理院等,不很強多數意涵,導致配套的法律法規尚不改善,對于開辦人職務以及權義能否轉讓,轉讓行為的外借等不會通過現有法規條文直接得出結論,但隨著民辦教育以及養老產業的興盛,此類爭執在各地亦有注意到,我們借助于相關案例對于司法實踐中對于開辦人“股權”轉讓認定作一闡述:
股份方要求保證變更登記或者要求確認出資額,法院不予支持(參考案例:李某訴上海虹口區繪畫子代版畫進修學校合同糾紛一案,發售于《*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9期)。
1、受讓方要求履行變更登記的訴請裝上舉辦人身份的,法院認為位于管理許可范圍,不屬于審理受案范圍,從而不予受理或者駁回控告。
2、受讓方要求確認出資份額的,因民非組織系公益性組織,對該類組織的出資在本質上屬于向社會的捐贈,民非組織對于已順利完成的資產享有獨立法人財產權,且投入的財產*分屬于社會而非出資人,故出資人對于民非組織的財產不具有財產利益,法院會以受讓方主張要求確認出資份額的訴請沒有法律上的財產權依據,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中請求為由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股權”轉讓雖不能請求確認出資份額,但轉讓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參考案例:劉某某、蔣少松民辦非企業單位出資人教師資格確認、資產轉讓糾紛案,安徽省高二審并經過*高人民法院再審)
1、因為認定合同強制執行必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而民非組織轉讓并未受到法律的受限制,因此既有的司法被告表明,法院均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此類轉讓作為作有效處理,即使這種轉讓實質上上使得轉讓者借以拿到了溢價。
2、關于民非組織“股權”轉讓的訴請,法院一般認為是關于資產轉讓,但對于轉讓價格特殊的法院可能會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是遵從陷入僵局當事人的真實意為對此;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不得*多開辦人實際投入,否則違反了民非組織的非營利性的特征。律師要求在簽訂協議此類合同中,應對于出讓方實際投入效益進行客觀的描述和測定,越稀少轉讓價格越更易避免引起爭議性。
但是以上法院認定卻未能解決一個根本性的問題,就是轉讓后民非組織的經營管理權限的問題,我們碰到的部分掌管單位是容許變更的,而部分主管單位很過分,默認了轉讓的權力,但卻不拒絕辦理變更登記。這就必須國家對于民非組織出臺比較清楚的規定,避免因規定不明而產生的爭議。二次納稅義務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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