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部分包含我國國家名稱“中國”,但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這樣的標志能否作為商標使用?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結的一案件給出了肯定的答案。在圍繞著第16931530號“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及圖”商標(下稱申請商標)展開的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雖然申請商標的文字部分包含“中國”,但申請商標在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因此申請商標并未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款第(一)項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規定。
據了解,申請商標由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黃金珠寶香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進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銷等第35類服務上。
經審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商標注冊申請駁回通知,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黃金珠寶香港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14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
2016年12月27日,商評委作出商標駁回的復審決定,認為申請商標中文部分包含“中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款第(一)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黃金珠寶香港公司不服商評委作出的復審決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由文字和圖形部分共同構成,其中圖形部分占據較大比例,同樣為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文字部分為黃金珠寶香港公司的完整企業名稱。雖然申請商標文字部分包含了我國的國家名稱“中國”,但是申請商標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請商標并未構成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據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被訴復審決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商評委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申請商標的注冊已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款第(一)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同時,黃金珠寶香港公司的第11835805號“中國黃金珠寶及圖”商標因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款第(一)項的規定已被商評委駁回,該駁回決定已經生效,根據審查一致性原則,該案的申請商標亦應適用該條款予以駁回。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申請商標的文字部分包含“中國”,但申請商標在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指出,雖然申請商標并未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款第(一)項的規定,但并不意味著其屬于可以注冊使用的商標,商評委應對申請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其他條款的規定予以審查。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商評委所述第11835805號“中國黃金珠寶及圖”商標的事實情況與該案不同且未經司法審查,不能成為該案申請商標應依據我國商標法第十條*款第(一)項不予初步審定公告的當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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