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收貿易協定有關條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不必要雙重征收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征求意見,以下簡稱中新協定條文解釋),現就疫情防控期間稅收協定執行有關議題解答如下:
01、疫情防控期間臨時改以醫療保健招待所的,地處中國西部的居家辦公處所是否構成稅收協定中常設政府部門定義所稱“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開店的不同營業場所”?
答:根據中新協定條文解釋,常設機構定義所稱“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是指一個較低固定的營業場所,通常情況下具備以下不同之處:首先,該營業場所是實質依賴于的,只要有一定可從屬的內部空間,即可視為具有營業場所;其次,該營業場所是相對固定的,并且在時間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第三,全部或部分的營業活動是通過該營業場所進行的。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疫情防控期間改為居家辦公歸屬于長時間或偶發使用暴力,則這種臨時居家辦公場所不構成常設機構定義所稱的“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02、疫情防控期間臨時改為居家辦公的個人,在位于中國境內的居家辦公場所為境外企業雇用工作并以雇主名義訂購,此類活動是否屬于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在國際法一方代表締約國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特權并經常履行職責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等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的情況?
答:根據中新協定條文解釋,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代理人在另一方進行活動,如果代理人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則該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構成常設機構。對于“經常”一語,要融合合同意義、企業的業務性質以及代理人相關活動的頻率等綜合分辨。
根據上述規定,疫情防控期間臨時改為居家辦公,在位于中國境內的居家辦公場所為境外企業雇主工作并以雇主名義簽訂合同,通常情況下,此類活動屬于偶發行為,不滿足經常性要求,因此不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但是,如果該個人在疫情發生過去,即一直在中國境內代表境外企業進行活動,或者在疫情發生之后改為長期在中國境內代表境外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境外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則不屬于上述不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的情形。
03、受疫情直接影響暫時資金不足的工程工程施工項目,在推導該項目一直時間是否達到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建筑型常設機構時間得票時,是否可以支付停工時間?
答:根據稅收協定常設機構條款規定,建筑工程項目持續時間達到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建筑型常設機構時間門檻的,構成常設機構。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計算建筑工程項目持續時間時,對于“作罷(如設備、材料未運到或冬天大陸性氣候等原因)中途停頓作業,但工程作業項目從未告一段落或停止,部門和設備物資等也未全部撤出”的情形,應持續計算其不間斷年份,不得扣除正中間停頓作業的日期。
受疫情影響,一些建筑工程項目上的施工人員和政府機構全部撤出場地,遭受建筑工程項目全面停工,這種情形不屬于上述規定中不得扣除中間停頓作業日期的因故中途停頓作業的情形。比如,某建筑工程項目持續時間按原工程造價構想應不能達到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建筑型常設機構時間門檻,但受疫情影響,施工人員和管理人員全部撤出場地,造成項目暫時全面停工,造成了實際工期*后至少時間門檻,在計算該工程項目持續時間時,應許可扣除僅因疫情影響造成全面停工的日期。
04、疫情防控措施使得部分企業高管的問責地發生推移,這是否會改變企業實際行政機構所在地,從而改變稅收協定下的企業房屋身份?
答:許多稅收協定中規定,當企業同時構成締約雙方各自稅法規定居民企業的,應根據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判斷其僅為締約一方稅收居民,并據此適用稅收協定。在判斷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時,通常并不需要綜合選擇包括高管決策所在地在內的多方面程度,在考慮決策地時,應考慮其通常采取行動決策的地點,而不是在特殊時期(比如疫情期間)的決策所在地。因此,疫情防控措施下高管決策地的臨時性變化通常不會導致對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評判的改變,不會影響根據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判斷的其稅收協定下居民身份。
05、疫情防控措施使得部分人員出生地發生變化,容易發生同時構成稅收協定締約雙方各自稅法規定的居民個人的情形,這種雙重居民個人身份問題如何應對?
答:構成雙重居民個人的,在適用稅收協定時,可以根據稅收協定中的雙重居民個人加比規則解決,通常依次按照個人*性住所、重要公共利益中心、習慣性居處、國籍等標準判斷其僅為締約一方稅收居民。
根據中新協定條文解釋,*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但該住所才會具有*性,而非為了某些原因臨時逗留。重要利益中心要參看個人家庭和人際關系、籃球員、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動、營業地點、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評判。
根據上述規定,疫情防控措施下個人居住地的臨時性變化通常不會造成個人*性住所或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改變,因此其稅收協定下的居民身份通常不會發生改變。
06、中國居民企業和個人在境外遇到上述問題,如協定締約對方稅務政府機關對于協定條款的解讀或執行與上述問答口徑有所不同,造成雙重征稅或其他涉稅質疑的,應如何解決?
答:如遇上述情形,相關企業和個人可以根據《稅收協定彼此之間雙方同意程序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告示2013年第56號發表)有關規定,向中國稅務機關提出啟動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申請,由稅務總局與締約對方稅務負責人當地政府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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