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貝訊 10月31日 星期三 破產抵銷權,是指對于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破產債權人在破產人被宣告破產時,不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或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條件,均得不依破產程序,將其對破產人的債權和債務予以抵銷的權利。破產抵銷權的限制條件在我國破產法及其相關司法中有明確的解釋說明,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是每一位公民都應該做到的。但是在*生活中,學習相關的法律知識,并且熟悉法律規則,遇到事件的時候才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發生。
1.破產抵銷權的主體具有特定性;
2.破產抵銷權不受債務種類和履行期限的限制;
3.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應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已經成立。
破產法第40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有權就第三人(債務人的債務人)對破產企業所負債務進行清收,清收回來的財產用于對所有債權人的清償。如果允許第三人在明知債務人已發生破產原因或已提出破產申請的情況下,以所取得的對債務人的債權與其所負債務進行抵銷,則意味著既免除第三人的償債義務,又使其債權獲得優惠性清償,從而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因此也在法律禁止之列。
《破產法》第40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由于債權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所能受償的份額一般很低,法律若允許債權人將該負債與其破產債權相抵銷,則意味著該債權人的債權獲得了優先或全額清償,違反破產法公平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但是如果有法律規定比如繼承,或者破產申請前1年所發生的原因(比如1年前雙方已訂有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負債的,不在此限。
《破產法》第40條1款規定,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
即破產企業債權人用以抵銷的債務需要是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取得的,破產程序進行中發生的新取得的債務不得進行抵銷。因為,允許該種情況的抵銷,債務人的債務人可能會以極低的價格受讓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這既免除了債務人對破產人的負債,又使破產債權人的債權獲得全額清償的不公平的后果,違背破產法設立抵銷的宗旨。
如破產債權人的自然債權不得與其所負債務抵銷。債權人、債務人互負之債權、債務均應具有強制效力,破產債權人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自然債權,不得與具有強制力的債務相互抵銷。破產債權人因侵權對破產人產生的債務不得抵銷;破產企業出資人享有的破產債權不得與其未到位的注冊資本金相抵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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