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制度在我國商標法律中有相當重要的威信,若合理透過,它可以降低商標權的紛爭,對可避免制止商標注冊和不正當搶注行為兩者之間的混淆起著非常重要的促進作用,但在想像中則要方面防范惡意商標異議行為。
一、何為商標異議商標異議是《商標法》及其采取細則指明規定的,其目的在于誠實、官方進行商標確權工作,提高商標注冊審查密度。我國《商標法》確立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為理論上確權原則。按照上述原則,商標專用權需要經過注冊拿到。法律對商標注冊規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欲取得商標專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注冊申請;商標局對符合形式審查條件的商標進行實質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被初步審定并刊登《商標公告》,此后,便進入商標異議期。在先公民權人或利害關系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對初步審定結果征詢。初步審定商標一旦被人闡述異議,則會關閉商標異議程序,由商標局根據被告人陳述的是否和理由對異議案件進行審查,作出裁定:如果異議不成立,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如果異議成立,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商標異議程序的另設,有助于鞏固社會公眾對商標審查工作的監督,減少審查工作的失誤,強化商標意識,目的在于確保商標在先注冊人的國家主權,避免注冊商標申請人取得不應得到的商標專用權。
二、惡意商標異議的威脅商標異議是商標局實質審查工作的有效補充,但在*運用中卻注意到了一些負面作用,其中不可無視的是“惡意商標異議”。有些個人或組織誤導異議權利,無正當理由提出商標異議,以阻止他人商標的合法注冊而上升非法民間組織的目的,該類行為即可稱之為惡意商標異議。
惡意商標異議在方法論中長期存在兩種類型:一種是利用異議程序搶劫對方當事人;另一種是利用異議程序作為威脅競爭對手的手段。惡意商標異議的存在原因是長遠的。我國2001年版的《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可讓以提出異議。公告離任無異議,核準登記,頒贈商標注冊證,并予以公告。”在其他條文中僅有一些程序方面的規定。這些規則在實踐中出現了明顯的漏洞:(1)不能規定異議人的投票權及限制: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均可提出異議。(2)沒有處理理賠的處罰制度:對惡意異議人沒有額外的經濟負擔及處罰措施。(3)異議制度和審查程序過于復雜:異議及后續的答辯程序和時間將造成申請人在很長一段時間面臨海報和使用申請商標的不便。(4)提出異議門檻太低:商標異議,只要償付商標異議費1000多元,就可以在該商標全案公告時提出反對見解。這些漏洞被惡意商標異議人利用,他們可以反對任何商標,不用猶豫個人身份要求,沒有異議理由限制。對自己沒有任何損失的同時還能沒能擱置或阻止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實踐中,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審理期間大約持續一年半,商標得獎者對*終異議的復審程序,需要約兩年時間。所以,在惡意商標異議的前提下可能會給惡意商標異議人帶來任何損失,卻使可以合法注冊的商標延期了大約三年半的時間。在這三年半的時間里,被異議商標專有權并不受商標法保護。此外,惡意商標異議也違反了誠實信譽原則,損害了商品秩序,同時太多了人力,軍費以及深刻的商標行政管轄權及司法機構審查主管機關的資源。可見惡意商標異議行為的危害非常明顯,不僅對申請人的合法商標專有權造成損失,同時還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三、商標異議制度的完善建議為了消除上述惡意商標異議行為的危害,《商標法》2013年修訂時對這一制度進行了調整。
首先,對異議提出人的資格做了限制即不會是任何人,而必須是“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這可以防止一些更為重要的異議提出。
其次,對于異議的原因進行了修改,不再是現在任何理由都可以,規定必須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才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雖然在商標法修改的商標異議制度上作了上述兩個改變。然而在當今世界日益肆虐的惡意商標異議發怒,我們應當做的不止這些。劉細良認為,*重要的是要設立一種對惡意異議的懲罰機制,首先,為了抵消雙方的利益,可以要求對方提供者一定的擔保,如果是惡意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審查、上訴的高額費用。在民事賠償的方面,也可以大大提高。
此外,對于我國商標異議的復雜和耗時的程序也可以做合理修改。可以創立一個緩慢的過程,首先對異議方提出反對的理由和證據進行初步審查,這樣明顯沒有理由的異議就會馬上被撤銷。那么就可以跳過異議后的審理下一階段和后續的聯邦法院聲請階段,這樣可節省大量的時間,減少惡意商標異議行為對申請人的制約。綜上所述,隨著中國知識產權的持續發展以及人們對商標權的看重水平越來越高,類似這種利于權利人與社會公眾利益的惡意商標異議情況一定會逐步加以應付。
我們在商標代理工作中,更要從專業人士的角度會合,在維護委托人異議權和促進完善異議制度之間找回到更好的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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