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是一種出資方式,出資人,財產轉讓都比較輕巧的公司民間組織型式,總體來說利相等弊,所以也視為許多喜愛捐助者的創新方式之一。
一、十項性能
1、合伙組成靈活,既需有對合伙企業債務負起無限連帶義務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的有限合伙人。兩類合伙人出資物、轉入股、究竟可質押欠缺均相當程度不同。
《合伙企業法》第二條
2、普通合伙企業未限定合伙人減至總人數;有限合伙企業與有限公司出資人(股東)一樣,上限均為50個。
《合伙企業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一條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3、合伙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勞務出資,有限公司股東和有限合伙人不限制。
《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4)》第十四條
4、合伙人以實物、知識產權、荒地管理權或者其他財產公民權出資,需要評估入股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恰當,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聘請法定評估的機構評估。但有限公司非貨幣財產必要評估作價。
《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5、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部分的人轉讓財產份額,需經其他合伙人一致意見,利于保持合伙人的較少穩定(有限公司需要過其他股東過半數提議、不同意的需受讓股權)。而有限合伙人提前30日通過其他合伙人必須,較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極其靈活。合伙企業共有協議約定除外。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6、合伙企業作出聯合國安理會,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動議事先,避免無論如何由出資寬度同意;而有限公司是以出資數量而不是股東人數來行使表決權(除章程另有規定除外)。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條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
7、除另有約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租賃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市場競爭的業務范圍。這一條普通合伙人和公司股東均不允許。合伙企業對有限合伙人不存在競業禁止要求。
《合伙企業法》第七十一條
8、普通合伙人可以以較少的出資額壓制合伙企業。除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性部門、社會制度民間團體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兼任普通合伙人,并任務合伙事務,普通合合伙人可以由居民企業、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外交出席會議有限合伙企業。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
9、合伙企業合伙人可以作為稅收透明體,所得先分后稅,以其合伙人名義繳納,合伙人為自然人或個體工商戶的,按個體工商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為法人的,改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股權轉讓所得,其個人合伙人,明定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征個人所得稅,可以避免有限公司先征一遍企業所得稅,再分配給自然人股東時,再征個人所得稅。
《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難題的請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2000]16號)
10、合伙企業管理相對較松,各地存在并不多稅收盆地。各地通過稅收核定、減免,合伙企業稅收費用較紙面更低。且洼地并非僅僅存于新疆、西藏等經濟欠發達地區。
二、三大問題
1、合伙企業拿下的投資收益和所投資企業用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轉增股本,法人合伙人必須如有限公司股東一樣,作為稅后收益,免征所得稅;同時,合伙企業的經營虧損,法人合伙人不能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在所得純利繳付。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堅持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
2、合伙企業未明確可以作為重組原告,盡情特殊重組遞延納稅月票。
《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3、合伙企業以非貨幣負債對外投資核實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不能如居民企業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給付流體少于具體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推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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