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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個人股權轉讓協議可以不繳個稅的兩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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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1-10-20 19:40:01

根據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個人轉讓企業股權的,個人轉讓方應當依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在實務中,許多股轉交易十分復雜,交易結果難以預期,一些交易可能會因為各種原因而解除或取消。本文結合現行個稅的有關規定,簡要分析在個人股權轉讓協議被取消或解除的情形下個人轉讓方是否仍然需要繳納個稅的問題。一、個人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根據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的規定,個人轉讓境內企業股權的,轉讓方為個稅的納稅義務人,受讓方為個稅的扣繳義務人,兩主體應履行的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要素如下:

1、納稅申報

在個人股權轉讓交易過程中,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產生納稅申報的程序性義務,應當在下列事項成就的次月15日前向被轉讓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

(1)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2)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3)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4)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5)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完成的;(6)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生轉移的情形。

2、扣繳稅款

股權受讓方向個人轉讓方支付股權轉讓價款時,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的轉讓方個稅應納稅所得額在股權轉讓價款中扣收,并依照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的規定于扣收稅款的次月十五日之前上繳主管稅務機關。

二、兩類解除股權協議的情形不繳個稅

解除個人股權轉讓協議可以不繳個稅的兩大情形

在實務中,股權轉讓交易雙方可能會因為發生糾紛、爭議、其他協商事項或因違法事項而主動或被動地解除股權轉讓協議,但由于在糾紛、爭議或其他事項發生之時,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簽訂,股權轉讓價款可能全部或部分被支付,甚至股東工商變更登記已經完成。在這種情況下,轉讓方收回了被轉讓的股權,并退還了收取的股權轉讓價款,當所涉個稅已經扣繳完成時,個人轉讓方是否有權要求稅務機關退回稅款,當所涉個稅尚未扣繳時,個人轉讓方是否可以不繳個稅?針對這兩個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對發生在四川的一個個案作出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30號),共有兩條,規定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

二、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于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從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出發,納稅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上述規定,筆者分析,在以下兩類股轉協議解除的情形中,個人轉讓方不發生個稅納稅義務:

(一)股權轉讓協議未履行完畢,雙方主動解除協議據國稅函[2005]130號文*條的規定,判斷股權轉讓協議從未履行完畢有兩個考察因素,分別是股權是否已作變更登記和股權轉讓所得是否實現。

1、款項支付完成,但尚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的情形

在股權轉讓交易過程中,受讓方已經向轉讓方支付完價款,但尚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雙方*終協議解除股權轉讓協議,且轉讓方將收取的股權轉讓款返還給受讓方的,由于轉讓方的股權轉讓所得*終未能實現,應認定其不發生個稅的納稅義務。

2、股權變更登記完成,但款項尚未支付完成的情形

在股權轉讓交易過程中,轉讓方與受讓方已經完成了股權的變更登記,但受讓方尚未向轉讓方完成支付,雙方*終協議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的,由于轉讓方的股權轉讓所得*終無法實現,應認定其不發生個稅的納稅義務。

3、款項支付和股權變更均未完成的情形

在款項未支付且股權變更未完成的情形中,雙方協商解除協議的,轉讓方的股權轉讓所得*終沒有實現,應認定其不發生個稅的納稅義務。

(二)股權轉讓協議未履行完畢,但因仲裁、司法裁判等被動原因解除據國稅函[2005]130號文第二條的規定,在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過程中,與上述情形相同,股權轉讓協議尚未履行完畢也包含三種情形,分別是:

1、款項支付完成,但尚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2、股權變更登記完成,但款項尚未支付完成;3、款項支付和股權變更均未完成。

在上述三種情形中,當雙方發生糾紛或爭議并且無法協商解決的,經仲裁機關仲裁或法院司法裁判決定需要解除合同,且雙方遵從仲裁裁決或法院裁判返還已經支付的部分價款的,也應認定為轉讓方的股權轉讓所得尚未實現,不應承擔個稅的納稅義務。如果納稅人已經作出了納稅申報,且扣繳義務人已經依照稅法規定代扣代繳了轉讓方的個人所得稅款,納稅人有權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小結:國稅函[2005]130號文規定的上述不繳個稅的兩類情形都包含一個必要條件,即股權轉讓協議尚未履行完畢。在股權轉讓協議履行期間,雙方因發生爭議、糾紛而訴諸仲裁或訴訟并解除協議的,或者雙方主動協商解除協議的,均不認定轉讓方發生個稅的納稅義務。但是,股權轉讓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后,雙方也可能會發生爭議、糾紛并可能會訴諸仲裁或訴訟,并*終取得被動解除協議的效果。在這種情形下,目前我國現行稅法的規定認定轉讓方仍然發生了個稅的納稅義務。轉讓方在實質上沒有取得轉讓所得,但卻仍然需要承擔個稅的納稅義務,這一稅法風險需要納稅人重點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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