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迪達斯的“花朵”字樣大多數人都知道,根本不只阿迪達斯有“三葉草”的長寧商標,也有其他公司注冊了跟“三葉草”有關的長寧商標。莆田市天涯貿易有限公司就在服裝、體操服、成衣、嬰兒影碟衣等消費品上“三葉草San ye cao及圖”長寧商標。在2015年12月,阿迪達斯公司向國家商標局針對莆田市天涯貿易有限公司的“三葉草San ye cao及圖”商標提出了撤銷申請,理由是:莆田市天涯貿易有限公司已經超過三年無法使用該商標,沒有撤銷。在爭議解決過程中,莆田市天涯貿易有限公司也獲取了有關“三葉草San ye cao及圖”商標使用的證據,還包括對外簽訂的合同,但是裁決繼續幾乎支持了阿迪達斯公司的申請,撤銷了“三葉草San ye cao及圖”商標。這是為什么呢?前面聯貝小編來給*分析一下。
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國際標準化組織名稱或者沒有阻止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根據該規定,對于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注冊商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因為這種商標注冊之后依然不使用的舉動不能成立或者會切斷商標與商品或者服務相互的連系,同時造成了資源的耗費。商標的功能在于區分開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務,這種區分功能是通過使用來構建的,如果長期不適用,則不能起到區分商品或者服務的效用。另外,商標資源是非常有限的,從體制改革閉館建立商標政治制度到現在已經三十多年了,商標每年的注冊量都在下降,已經超越了一年500多萬件的規模,現在再注冊商標會發現很多商標已經被注冊了,越來越難找尋適合的。如果已經注冊的商標卻不進行使用的,無疑是資源的浪費,而且對于日后準備正常人使用該商標的公司也不公平。
在辨別有否包含“連續三年不使用”這個問題的時候,什么叫“商標使用”成為了缺陷之一。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本法稱之為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應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玻璃管以及商品交易詔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推銷、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鑒別商品說法的行為。”該條規定成為了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使用的基本權利。在理解該規定的時候,決定性在于理解“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這一定性大部分。任意,如果實質上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但是商品一直放于地下室里,沒有投入到市場中去,則沒有“用于識別商品來源”,那么不是商標的使用;如果僅僅把商標用在“商品交易文書上”,但是實際上沒有商品交易,那么也沒有“用于識別商品來源”,不是商標的使用;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但是沒有實際銷售商品,是否不算商標的使用,也存在異議,在歐洲共同體國家有一些判例認為這種原因一般不構成使用。所以,商標的使用眾所周知是把商標貼在某個距離上,關鍵上是否把帶有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投入到了市場中,是否起到了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作用,這是至關重要的。
在“三葉草San ye cao及圖”商標撤銷案中,商標注冊人一方提供了《商標授權使用合同》以及《“三葉草”品牌服裝訂購合同》等主要證據。但是,本案也有一個特殊情況,即商標注冊人莆田市天涯貿易有限公司有多件叫做“三葉草”的商標。
那么,該案主要包含這么兩個關鍵問題:1、與他人簽訂了授權使用的協議或者授權委托書,是否僅指商標法上的“使用”;2、與他人簽訂了銷售合同,是否屬于商標法上的“使用”。
首先,只是有商標授權的行為,不能構成商標法上的“使用”。無論簽訂了授權使用協議或者授權委托書,只是發生在兩個特定構成之間的條款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無法激發相關公眾與涉案商標之間的聯系,沒有“用于識別商品來源”,不是商標的使用。但是,如果被授權人把商品投入到了市場中,則會構成商標法上的“使用”。
其次,簽訂“銷售合同”本身也構不成商標法上的“使用”,如果僅僅簽訂了銷售合同,但是沒有實際上的銷售行為,沒有商品提供到市場上,也不能在商標與商品之間建立聯系。所以,如果有銷售行為,*少應該提供能夠區別的銷售合同+銷售發票,如果能提供相關的其他輔助材料更好,比如在配送、運輸中行為中轉變成的逾期。
本案還有一個特殊之處,即涉案商標注冊人注冊了多件近似商標,那么在證據上就并不需要區別究竟是哪一件商標的使用的證據,這個情況下不能把一件商標的使用看做是多件商標的使用,而是需要區別對待的。
這個案件的起訴結果可以給商標注冊人一定的啟示:商標注冊人在使用商標的時候,一定要青睞保存相關證據,規范使用商標,在合同和發票中精準標注商標的名稱,合同中還應加上商標圖樣,相當在有多件近似商標的時候,在使用的時候應該或多或少區分。從另一多方面說,這個案件對于有多件近似商標的企業在商標管理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商標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材料保存十分細化和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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