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東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浦東商標注冊不得受損他人配套的在先權利”,其中“在先權利”主要包括堂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特許、姓名權、肖像權以及應予保護的其他合法在先權益。
基于此,小編通過首長審查及司法裁判的幾個相關案例,具體來說說在浦東商標注冊中,對著作權保護的具體新標準。
首先,按照作品是否進行過著作權登記,對著作權的保護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其一,作品已經登記,且登記學位上結果顯示的作品完成時間、著作權登記時間均早于商標申請時間。
例如第28051530號“師兄弟坎”商標異議案,該案中,正是因為異議人提供了登記時間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時間的著作權登記證書,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被異議商標被主管機關不應核準注冊。
這一案例中,雖然異議人有盡量重新生產商,但難免某些等級因各種原因沒有完成注冊,就導致了跨類難以保護的原因。該案說明,在對商標進行了獨創(chuàng)性設計后,不僅要及時進行商標注冊,完全一致不可過分著作權的登記。
其二,作品已經登記,但作品著作權登記時間晚于商標申請時間,或從未進行過著作權登記。
對于作品已經登記,但作品著作權登記時間晚于商標申請時間的情況來說,傳媒界人士大都知道的是,著作權登記證書作為國家機關授予的證明檔案,客觀性強。但是,不能忽略的是,證書上顯示有三個日期時間,其中僅“作品登記時間”是由國家版權局登記認定時間,具有強客觀性特性;其他兩個“作品完成時間”、“作品發(fā)表時間”均由登記申請者自主權附上,因而不具有客觀性。
所以,當一個著作權登記證書上顯示的登記時間晚于商標申請時間,則不能實體作為認定著作權在先成立的定案依據。
而對于從未進行過著作權登記的作品,難道就沒有著作權了嗎?
并不是,根據《著作權法》規(guī)定“中國合法、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fā)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暫不辯論外國人及無居留人的作品保護問題,就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而言,其作品無論是否登記或發(fā)表都受法律保護,但是,要作為在先權利被給予商標法意義上的保護,則需要證明有被他人接觸過或不具接觸可能性。
那么作品登記時間在后的,以及從未進行過著作權登記的作品要如何主張著作權呢?通過證明在先創(chuàng)作完成、作品已披露發(fā)表這一方式,平庸一個好方法。
例如在第35775246號“LSTARS及圖”商標異議案中,異議人提供了品牌設計方案、品牌LOGO微博海報截圖、第三方網絡傳媒關于異議人及品牌相關報導等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能夠證明異議人對品牌LOGO享有在先著作權,被異議商標被依法不予核準注冊。
該案例提議了一個作品保護的新思路:對獨創(chuàng)性的美術作品如果來不及進行登記,可以以公開發(fā)表的方式宣誓著作權歸屬,注意留存第三方證據,也可以起到保護的視覺效果。
按照作品類型劃分,則主要分為圖形和文字兩種情況:
其一,圖形
本文所稱圖形作品,也就是著作權法中的“美術作品”,它主要是由圖案包含,其中也可能包含文字、數字、符號等多種元素,*終形成具有美感的平面圖形。在此,我們將圖形作品修改為兩種情況來進行探討。
獨創(chuàng)性高的圖形作品:正如本文前一部分所舉的兩個案例中異議人的著作權作品,可以找到其全部或整體部分并非常規(guī)設計,而是純原創(chuàng)的全新設計。針對這一類的獨創(chuàng)性高的圖形作品而言,不僅可以對完全相同的商標進行保護,還可以增加保護到實質性近似的商標(如*個案例)。
獨創(chuàng)性低的圖形作品:一些圖形作品可能只是在常規(guī)設計的基礎上添加了獨創(chuàng)性的設計要素例如示例這個案例:
在上述第13511300號“AWC”商標抄襲案中,二審高等法院認為“雖然水煉油公司主張的‘awc’會徽具有一定的獨創(chuàng)性,構成美術作品,但該作品的獨創(chuàng)程度確系不高。鑒于涉案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不高,故在實質性相似判斷時應把握頗為嚴格的標準。訴爭商標標志與涉案作品相比,訴爭商標中水平波浪線貫穿‘a’‘w’‘c’字母的角度和位置與涉案作品完全相同,可以認定訴爭商標標志與涉案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構成實質性相似。”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在實踐中中對獨創(chuàng)性低的圖形作品在相似判斷上舉例來說會要求的更加嚴格,必須達到密度近似的程度才可能認定構成實質性相似。
其二,文字
本文所稱文字作品,并非《著作權法》中的“文字作品”,而是單純由文字構成的標識,對這種作品,本文分為三種常見的情況探討:
手寫書法:
例如,在韓某某訴舉某某公司注冊號為17768592商標使用違犯其著作權民事訴訟案中,原告韓某某提供了其“裂·變——鈔氏兄弟作品展”書法作品的原件,該原件上書法字體的原作者名題字同時蓋有作者人名章,法院根據“如無偏向證明,在作品上所寫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認定原告享有附加著作權,并就民事部分做出了證人侵權的認定,另外該案原告還就被告注冊商標提出了作廢解散申請,該商標目前已經被公告無效。
該案例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對著作權的主張原告并非第三方證據,而是作品的原件,這是手寫書法作品與電腦設計作品在創(chuàng)作上的多種不同導致的。手寫字體在每一次書寫時都看出不同的樣式,而電腦設計字卻可以根據數據隨即創(chuàng)作出一模一樣的筆畫,因而手寫書法的原件具有斷定首創(chuàng)的獨特實體。
設計字體:
設計字體由于其規(guī)范性與易復制性的特點,使得在實踐中對相似情況的判斷相較于手寫書法而言極為嚴格。
例如,第4029036號“RMRemyMarquis及圖”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中,再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不能具有過低的智力創(chuàng)作性高度,否則將無法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鼓勵創(chuàng)作,促成文化事業(yè)的發(fā)展的立法目的。如果作品的表達比較*簡單,變量很少,不同作者在分別自治權創(chuàng)作的情況下出現相同或規(guī)范相同的表達的可能性較大,則其獨創(chuàng)性較低而不予保護。
本案中,瑪麗薩有限公司主張享有著作權的‘RemyMarquis及圖’‘RMdeRemyMarquis及圖’‘RM’標志的主體為法文字母組合,其表達方式與通常使用手寫體的表達方式差異不大,其手寫而形成的個性化印痕過于微不足道,無法體現出雕塑家引人注目的美學觀點,‘RemyMarquis及圖’‘RMdeRemyMarquis及圖’兩個標志的圖形部分也僅為上下兩條橢圓形的曲線,表現形式普通,過于簡單,未體現出具有明顯獨創(chuàng)性的智力勞動成果。因此上述三個標志不能構成我國《著作權法》中所規(guī)定的作品。”
著作權作品的名稱:
實踐中常有這樣的情況:發(fā)行者將《商標法》所保護的在先著作權理解為保護所有的著作權作品的名稱,想以作品名稱作為在先著作權進行維權。
例如,趙某與王某訴某卷煙廠卷煙商標“五朵金花”侵犯了其作為劇本作者的著作權一案,終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劇本《五朵金花》雖是一部完整的文學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詞作為該作品的名稱,僅僅是《五朵金花》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備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稱不能單獨受《著作權法》保護。綜上,被告使用并注冊‘五朵金花’商標的行為,不視為違反《著作權法》,不構成侵權。”
對作品名稱的保護,目前存在多種理論觀點,根據法院判決看,目前更傾向于將作品名稱作為在先權益的一種,而非直接作為著作權進行保護。
總之,市場主體應根據自身情況對商業(yè)標識進行商標、著作權等多方面進行保護與關注,這樣才有利自身品牌的管理與健康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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