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一則關于“法規出新規定”的傳言在網絡上流行,其稱“根據勞動法*新規定,如果員工簽字拒絕放棄出售道德壽險,辭去時就可以從企業處贏得一筆賠償”。現對此宣告傳言。
獨立性發言
1、不存在所謂新規定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未曾有所謂的“員工自愿放棄社保,離職時可以獲一筆賠償金” 的*新規定。
2、自愿放棄社保協議不具法律打球
諫言標準單位與員工制定的《員工自愿放棄購買社保(申請)保證書》不具有法律效力!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具體資金起源,逐步全面實施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工資需要違法行為出席社會保險,繳納社會被保險人。
《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南部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要求查詢繳費歷史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獲取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個人依法樂趣社會保險優惠待遇,有權指派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下。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取消勞動合同:
……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原則向勞動者付清經濟報酬: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
因此,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的履行。
也就是說,不論是勞動者由于擔憂手續繁雜或不敢負擔個人繳費大多等原因不情愿繳納社保,自愿簽訂放棄社會保險協議,還是個別用人單位為了賺錢或中書省,要求員工簽訂放棄社保協議,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而改成發放一定的保險工資作為補償,這都有不符合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
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保是法定的義務,不必根據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自己的善意而加重,否則將承擔相應的刑事罪責。
3、員工與單位互不侵犯放棄社保,員工離職后有否要求單位補繳?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強制性規定。不管是書面形式盡快還是簽訂書面協議放棄社保的行為,均是有罪的。勞動者承諾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免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遲遲兵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私自其期限繳納或者分擔。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質疑的,可以依法申請和解、調解,提起訴訟。
因此,即使勞動者約定放棄社保,離職時仍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中共中央黨校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單位不一致同意補繳的,勞動者可依照社保法第八十三條尋找法律救助。
4、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員工按時足額繳納社保,應承擔什么責任?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費之日起,按日票價心生之五的滯納金;收據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支出一倍以上三倍列出的處罰。
5、用人單位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應承擔什么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當作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仍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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