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資金認繳制股東出資方式有哪些?注冊資金認繳制自去年實施以來,對公司日常的直通作用了一定的影響,其中包括注冊資金認繳制下股東出資方式的影響。股東出資方式無論是實物還是允許,其前提必須滿足兩點要求:一是用貨幣來進行房協,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二是依法進行轉讓。
一、股東出資方式
依照法律的規定,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或者召集人除可以貨幣方式出資外,還可以用并能以貨幣進行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產權、其他公司股權等非貨幣遺產作價出資。在貨幣出資方式上,新《破產法》刪除了原“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數額不得很低有限公司注冊融資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體比例完全由各股東在公司章程中進行特典。
股東認繳資金的出資方式無論是實物還是權利,其前提必須滿足兩點:
1、可以用也應當用貨幣來進行估價,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
2、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如不得轉讓就意味著兌現了出資的自愿,因為出資暴力行為原本就是一個所有權集中于的行為。
法律禁止將勞力、貸款、自然人一欄、蓮香樓、特許經營權或者劇情擔保的財產等作為出資方式。此外,出資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資,但如出資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自行盡快期限內依法補交土地出讓金,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資行為也應當認定作廢。
出資人只有在依約保證金履行出資義務后,其股權身份及收益率才能得以維護,公司正式成立后,如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市價額的,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當補足其保證金。
二、出資行為司職的判斷基準
股東認繳資金后來應當依照章程或股東彼此之間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當以貨幣方式出資時,不易判斷行為人前提履行出資義務,但當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時,因為涉及非貨幣財產的實際效用以及權利變更等相關原因,因此,容易注意到在認定出資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上引起爭論。結合專業知識,主要存有表列問題:
1、出資人以不給予處分權的財產出資后的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處分權作為財產權*框架的權能,應由財產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出資人如無效財產所有人授權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處分權的他人財產進行出資,其結果直接侵害了財產所有人的權益,但是否這不提出認定該出資行為無效,還應考慮公司是否屬于善意得到。
依據《相對人法》第106條的規定,認定出資行為合理必須同時完全符合下列物權:
(1)公司在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即公司不告訴他也不應當知道出資人對出資財產不享有處分權;
(2)該出資財產轉讓價格合理;c、出資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公司。否則,該出資行為無效,原財產所有人有權奪回出資財產。
2、以需辦理權屬登記的財產出資后的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房屋、土地使用權等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其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擊潰,需依法登記,而且只有經依法登記以后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出資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就必須依法辦理該項出資財產的權屬變更手續,將該項財產從自己名下轉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為公司法人財產。
實務中存在以下兩種情形:
(1)已交付了出資的財產但未辦理變更手續;
(2)雖然已辦理了權屬變更登記但未實際交付。
3、出資財產未依法進行評估作價時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雖然新《公司法》第27條第二款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管理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刪除了原《公司法》第29條關于“股東繳納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行政部門驗資并出具驗證”的規定,因此,實務中因缺乏必須監管,而因各方礙于懦夫或為細化程序等原因終將存在“未依法評估作價”的可能會。
4、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時的出資行為效力判斷
作為一種比較典型的非貨幣財產的出資方式,股權出資在公司設立及認繳出資過程中較為常見,用于出資的股權應當權屬明了、權能完備、依法可以轉讓。如果股權存在已被設立質權或者股權所在公司章程約定不得轉讓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所在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報經批準而未經批準等不得轉讓的,則該股權不得用以出資。
依照相關規定,股東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有權持有并依法可以轉讓,這是公司出資的*基本要求;
(2)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缺陷或者權利經濟負擔,這是保證出資行為效力的關鍵,由于權利瑕疵或權利負擔的存在,會使得股權出資存在不確定性,進而嚴重威脅到公司資本的確定和穩定而有利公司的拓展;
(3)出資人已履行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通過見諸股東清單及工商變更登記的方式已將出資股權辦理至公司名下;
(4)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這是保證股權出資的事實,預防出資資金不實的有效緊急措施,如果經有著合法會籍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后,該股權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出資人應該補交相應差額。
三、股東資金認繳后遲延出資的承擔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商法公司的股東則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但在原有股東認繳登記體制下,公司登記時因無需提請由律師杰尼斯事務所事務所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股東認繳資金的繳納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約定履行。因此,希望注冊資本何時緊迫完全由股東自己決定,他人也難以給予相關證據來證明股東認繳是否到位。
因認繳登記制度不需要實繳資金,在注冊公司時進行“天價”認繳就不可杜絕,從而出現資金認繳后卻無法兌現。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資金認繳不但是一項約定義務,而且屬于股東的一項法定義務,所以一旦出現股東認繳資金后遲延出資行為后便產生了無從解決的出資人法律責任承擔。
網友評論僅供其表達個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