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人參與起草木家具、軟體家具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制定;設計研發專利達到50項,未達到50項者不得分。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人需提供以上證書和相關證明材料,缺一項扣3分。
對此,投標人F公司認為上述條款的設置,存在明顯的限制性和排他性,嚴重違反了政府采購公平競爭和公正原則。隨后,F公司向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
由此引出3個問題,評審因素設置《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分值是否合理?能否要求投標人需是參與過家具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的?要求投標人設計研發專利達到50項違法嗎?
作為采購單位希望采購到的貨物質量和品質有保障無可厚非,但是評分因素和評分標準的設置,既要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相適應,也要符合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例如,不能違背政府采購公平競爭、公正等原則。
本案例招標文件將上述三項內容設置為評審因素,均不合理,更不合法。
第一個問題,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高新技術企業是在《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內,持續進行研究開發與技術成果轉化,形成企業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并以此為基礎開展經營活動,在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注冊的居民企業。企業獲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后,自高新技術企業證書頒發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從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可以看出,《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是政策扶持證書,是財政稅收優惠證書,被認定為高新技術的企業可以享受稅收減免優惠政策。相反,之所以要扶持,就是因為企業不夠強大。”沈德能進一步說道,因而將《高新技術企業證書》設置為評審因素,與采購項目實際需要沒有關系。
第二個問題,無論是家具相關國家標準的制定,還是行業標準的制定,參與標準制定的企業與采購項目的質量也毫無關聯。在沈德能看來,參與家具相關標準的制定,并不是以企業曾經的項目質量為標準。如何邀請參加,邀請哪些企業參加,是標準編制單位自己決定的。
因而,這兩個問題都屬于《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所述情形,即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三個問題,招標文件要求投標人的設計研發專利達到50項,嚴重違法。《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六款明確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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