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傳:3年以上應收賬款就可做損失稅前扣除
政策規定
企業除貸款類債權外的應收、預付賬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應收、預付款項,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債務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其清算財產不足清償的;
2、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
3、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
4、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或法院批準破產重整計劃后,無法追償的;
5、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收回的;
6、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摘自財稅[2009]57號《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1、相關事項合同、協議或說明;
2、屬于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應有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公告;
3、屬于訴訟案件的,應出具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書,或者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
4、屬于債務人停止營業的,應有工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證明;
5、屬于債務人死亡、失蹤的,應有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債務人個人的死亡、失蹤證明;
6、屬于債務重組的,應有債務重組協議及其債務人重組收益納稅情況說明;
7、屬于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無法收回的,應有債務人受災情況說明以及放棄債權申明。
第二十三條 企業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 企業逾期一年以上,單筆數額不超過五萬或者不超過企業年度收入總額萬分之一的應收款項,會計上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
政策理解
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必須滿足條件才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是說只要是“3年以上應收賬款”的,都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其中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相關證據材料:
1、相關事項合同、協議或說明;
2、屬于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應有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公告;
3、屬于訴訟案件的,應出具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書,或者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
4、屬于債務人停止營業的,應有工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證明;
5、屬于債務人死亡、失蹤的,應有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債務人個人的死亡、失蹤證明;
6、屬于債務重組的,應有債務重組協議及其債務人重組收益納稅情況說明;
7、屬于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無法收回的,應有債務人受災情況說明以及放棄債權申明。
二、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
三、出具專項報告
總結一句話:正常3年以上應收賬款,基本上不能“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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