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冊資金不實”的定義
“注冊資金不實”是指企業的注冊資金與實無資金不相認同,也就是注冊資金根本無法。
二、對接辦基本單位應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支付責任的有關規定。
1、*低上訴法院法復[1994]4號《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恢復原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審批》*條第二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已經領取企業法人營業許可證,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注冊資金有誤,但上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7項或者其他法規規定的總額,并且具備了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認定其具備營業執照,以其財產統一承擔民事責任。如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其財產不足以償付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額度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該批復*條第三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無法投入的自有資金,或投入的自有資金達差不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7項或者其他法規規定的數額,以及欠缺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
2、*高法院履行工作辦公室法經[1995]274號《關于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注冊資金理論上投足問題的函》規定,被監護人的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注冊資金不足,開辦后以其他形式投足注冊資金的,開辦單位不承擔責任。
3、*高法院法復[1997]2號《關于對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較低規定的企業法人訂立的經濟合同前鋒如何確認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低限額,在對內承擔民事責任時,應根據本院法復[1994]4號《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即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
4、*高法院《規定》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宣判變更或附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三、“注冊資金不實”與“隱瞞人民幣”的區別。
關于“虛報注冊資本”,根據《公司法》第206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58條和《刑法》第158條的規定,虛報注冊資本的意涵是申請公司登記時使用指控證明副本或者采行其它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助理部門,贏得公司登記。對于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監禁被罰,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上有罪行的,追究罪責。
四、審判倡導中對企業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接觸和作法不一致的原因及爭議熱門話題。
各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企業注冊資金不實范圍的認識和作法不一致,原因在于:有的法院視為,根據*高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注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的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注冊資金不足,開辦后以其他形式投足注冊資金的,開辦單位不承擔責任。該函說明規定了開辦單位可以在開辦后投足注冊資金,因此,開辦單位在開辦后缺少的注冊資金的,屬于開辦單位實際投入的注冊資金。根據*高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款第二項的規定,開辦企業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故“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應為開辦單位開辦其它企業后紛紛投入的注冊資金與應投入的注冊資金的差額。有的法院認為,根據*高法院《規定》第8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的,開辦單位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該條明確規定的是開辦單位在“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故“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應為開辦單位開辦其他企業時實際投入的注冊資金與應投入的注冊資金的差額。并認為,《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是*高法院1994年3月30日承諾的,《關于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注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是*高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在 1995年10月19日作出的,均與1998年6月11日經*高法院審委會通過的《規定》中第80條的規定相違反,按照司法推論的定義前提,應適用后者。因此,認定注冊資金不實范圍的爭議焦點在于:認定開辦單位投入其開辦的企業注冊資金不實的數額是截止至開辦時實際到位的注冊資金還是截止至開辦后實際到位的注冊資金,實際上也就是開辦單位應在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還是在開辦后共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五、如何界定“企業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
根據有關規定,開辦單位開辦其他企業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足的,可在開辦后補齊注冊資金或由有關部門勒令其補足注冊資金。《企業法人管理實施細則》第31條規定,除國家計有規定外,企業注冊資金應與實有資金相一致。實際是指在企業注冊資金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其補足。過去*高法院有一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重申了企業注冊登記時投資方出資不足的,應責令其補足,注冊資金不實的,由開辦企業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1992年*高法院還有一個上報,就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領取企業法人執照的自發性企業盡管其申報單位投資不足,其法人資格仍應予以確認,至于出資不足的部分可責令其補足差額部分。*高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法經[1995]274號《關于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注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實際上是指法院處理案件時辨認出注冊資金不足時可以責令補足。法院在開庭案件中可以把開辦單位列為當事人或事由,判決他必要向擔保支付注冊資金差額部分,執行中可以參看這種做法。實際上執行過程中開辦單位可以明白為不出一個,如果幾個企業合作投資或者搞聯營或開辦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都可以理解成如這幾個投資者投資都不足的話,都可以按照開辦單位處理,讓他們各自補足注冊資金,用補足的注冊資金清償企業的債務。
六、對實際投入的注冊資金發生于爭議的處理。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注冊資金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政府部門驗資并出具證明。因此,開辦單位在開辦后補充或補足的注冊資金應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才能認定。在對方當事人對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有異議的情況下,法院應根據*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委派有關驗資機構進行鑒別。
七、開辦單位對其開辦企業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
根據*高院法復[1994]4號《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款第二項和*高法院《規定》第80條的規定,開辦單位對其開辦企業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一是開辦單位開辦的其他企業正常經營,但沒有財產清償債務,二是開辦單位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規定》第80條沒有區分企業被執行人是否撤銷了或被關閉了,而是習慣上地講被執行人沒有財產清償債務的,這就包括企業被執行人被關閉、撤銷的情況,也包括被執行人屬于正常經營狀況時注冊資金不實的情況,兩種情況都適用。
八、開辦單位不屬于“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每一次承擔責任的原則。
根據《規定》第82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拒絕接受財產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政府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這是針對執行實踐中注意到的情況訂立的。例如,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可能欠付只有50萬元的注冊資金,一個法院已經執行走了,其他的法院也根據自己的法律文書要求開辦單位拿出50萬元注冊資金,因為開辦單位對企業注冊的自愿只限于50萬元,這條不得重復承擔責任的原則,應當對兩種情況都適用。一是已經被一個法院執行走了,二是開辦單位主動地拿出注冊資金,也屬于承擔責任的義務已經消失了,應當適用無法重復承擔責任,不能說開辦單位自己愿意拿出注冊資金就可以重復承擔相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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