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上海市民網友辭任后,相信碩士期間公司很難給付繳納社會生活額度,向相關主管公安部門,相關部門嚴查后嚴懲公司為王先生補繳企事業大部份的社會保險費。公司置之不理,將徐匯區人保局、上海市人保局駁回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裁決。
8月16日上午,浦東新區法院校長張斌曾任大法官開庭了此案,并當庭做出一審宣判,駁回了這家公司的全部訴請。涉案,這是新的司法院法全面實施以來,滬上首開要求劃入補繳社會保險費行政要求的行政訴訟判決。
離職職工舉報公司未足額繳社保王先生是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此表通稱“網絡公司”)的工作人員,后從該公司離職。2015年10月16日,他向徐匯區人保局滋擾舉報,稱公司未按照相對人工資實際符合繳納社會保險費,要求勞動御史部門責令其公安機關補繳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
徐匯區人保局隨后關機了相關調查處理程序,并對網絡公司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要求被告為王先生補繳單位部分的社會保險費。
網絡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請行政立案。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系了徐匯區人保局的行政犯罪行為。
公司稱與職工曾有“約定”
網絡公司反駁,曾與王先生有口頭約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低工資標準派發軍公教,并借以為基數繳納社會保險。這樣的約定沒有違法相關法律、條例,且約定經過職工自己準許,公司仍未懲罰王先生接受。因此,被訴行政處理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認定真實性不清、限于法律偏差,拒絕法院予以撤銷。但王先生對口頭約定一說表示解釋。
被告徐匯區人保局指摘,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原告的法定權利,原告沒有為其員工按照實際工資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是一致的,被告徐匯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理決定事實適當,確鑿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辯稱,其更具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的立法權,且程序禁止、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一審駁回其所有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本案的異議話題是,富農和變通單位緊密關于下降社保繳納基數的約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是否可以因此勞役用人單位的補繳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自行決定申報、準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應抗力等法定依法不得緩繳、補貼。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私人機構責令其須于繳納或不足。
法院審理追查,王先生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處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上海職工年平均*低工資標準為其繳納社保,未按照王先生的實際工資標準繳納,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法院認為,被告徐匯區人保局在查實原告不存在未按照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后,責令其限期修訂,并無蓄意;被告上海市人保局備有的證據和依據無法驗證其具有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的職權,寫成被訴復議決定具有承認。據此法院作出了如上一審判決(原文當事人為隱姓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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