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長期為B公司提供汽車維修服務,為此,B公司積欠A公司維修款共計9000元。A公司數次索要只得,遂將B公司訴至高等法院。審判期間,B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某甲承認B公司款項的顯然,但指責B公司早已注銷,并向法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注銷核準通報書》。通知載明B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注銷。原告訴稱,B公司系某甲與其夫某乙一起出資設立的有限法律責任公司,其注銷是為了逃離公司債務,并請求追加某甲、某乙為共同被告。法院遂行政處分追加某甲、某乙為共同被告。
經法院查明,某甲與某乙確系同居關系,且庭審中不必證明其離婚財物已作公證。1997年6月,某甲、某乙分別出資762萬元、238萬元,注冊資金1000萬元,更名了B公司,由某乙任董事長,某甲任董事。2000年4月22日,股東會決議查封B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組。2000年4月25日,B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呈交了企業注銷申請。2000年5月9日、16日、23日,B公司連續三次在《中國工商報》公告了申請注銷事宜,并一致自2000年5月9日起90日內,公司借款要向清算組申報債權,但沒有將該事實輕易通知本案債權人A公司。2001年1月25日,清算組采取清算報告,認定B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公司剩余股票分派給某甲和某乙兩位股東。2001年3月15日,股東會通過清算報告,并對金山公司注銷及善后事宜予以明確。
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問題下不容許嚴懲股東責任有兩種觀點:*種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追究股東責任忽視法律的依靠,同時,如果在公司經過一個正當的程序注銷后仍追究股東責任的話,勢必會嚴重破壞商法人官制;第二種觀點認為,正直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股東違犯誠實信用原則而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能說沒有法律的支撐,直接追究股東責任更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
我們贊同上述第二種觀點,也即國外公司法所謂的“揭開公司面具”理論。該理論的主要觀點是,公司作為一種帶有自治心智的企業民間組織體,以其所有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公司的股東僅以其投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因而,公司的獨法案人人格就像一層面紗將公司與股東的責任分開,即使公司財產沒有全部償還公司的所有債務,公司股東也免遭公司債權人的追討。但是,如果股東利用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來從事各種規避法律和違法的行為,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時,為了確保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穩定的社會主義秩序,在特定的情況之下,法官應直接追究公司股東的責任。
一、“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論依據是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在我國,使用“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來追究股東責任的基礎是股東違背了市場需求銀行應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就本案而言,追究股東責任的理由在于股東不求清算義務。
雖然法律認可公司人格的獨立性,并且沒有明確股東在金山公司注銷前的清算義務,但鑒于因股東解作而注銷的公司,股東的意志直接支配了公司的寄望,并因此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在公司非因經營不善而為清算的時候,股東必要履行清算的義務。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情況下對于公司的終止股東都要承擔清算義務。對于實踐中常見于的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長期沒有清算、注銷的狀況,有人見解讓股東承擔清算責任,這是不合適的。由于公司實現了經營與投資的分離,管理者如董事長、董事等應當負擔清算義務,如公司停止經營而未及時清算的,應由他們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而股東的清算義務應當限定為,在股東性關系清算并注銷公司時股東所應當承擔的清算責任。
本案B公司因股東合意終止,股東作為公司終止的直接決定者和公司清算后剩余資產的*終受益者,理應組織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妥善處理好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但是,在B公司的清算過程中,股東未盡清算義務,從而造成清算行為依賴于瑕疵。依照公司法*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公司清算得悉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以通知為原則,只有通知不能時(例如對于潛在的債權人、下落不明的債權人等,無法通知),才可以公告形式告知。因此,公告應為不得不而為之的終于告知方法。本案B公司雖于2001年5月連續公告了三次,但其明顯只是為完備法律手續,在明知A公司的債權存在并可以通知的情況下,消極履行通知義務。因而,B公司的股東即某甲、某乙沒有盡到妥善通知義務,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此外,某甲、某乙在沒有盡到清算義務的情況下,對B公司大量剩余資產的占據,組合而成了不當得利,對由此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股東假新聞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債務或為其他民事欺詐的情況下,股東承擔的是自己的責任,而非與公司一體作為公司債務的當然承擔者。這是法人人格獨立的必然要求。
二、“揭開公司面紗”比“法人人格否認”的提法更具科學性
值得注意的是,現有學術界對此種情況常用“法人人格否認”理論加以解釋,筆者認為其科學性還有待討論。當然筆者沒有否認“否認法人人格”的提法有其應用于的空間:違背公司成立的根本性要件,有可能所致公司人格被全盤否認。
以本案為例,若以“否認法人人格”來解釋,則將重心集中于“一體國籍是否具有瑕疵”。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精神,自然人設立侍者公司是為法律禁止的。本案中B公司的兩位股東系夫妻關系,由于其身份關系的特殊性,其共同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會與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一樣,難于保障公司人格的獨立性,某種程度應當為法律所禁止。因此,B公司存在主體資格欠缺的瑕疵,由此可以得出結論:B公司不是適格的法人,其公司債務即為某甲、某乙的個人債務。但這是一個存在相當幾率的推理過程。雖然在現行的立法中確實可以尋找禁止一人公司的依據,但在理論上仍然面臨著極大的挑戰,因為有相當一部分史家支持一人公司,更不能說是夫妻店了。
如果要給這一理論重新命名的話,“揭開公司面紗”的提法*合適不過了,因為它十分形象地闡述了在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原則下或多或少地追究股東責任的做法。該理論通過對股東義務的闡釋,“揭開公司面紗”,抓到了公司幕后的黑手——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試圖以法人人格獨立來促成不正當利益的股東。由此可見,“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不是破壞而是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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