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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資人在認繳金額的范圍內承擔全部補充責任。
根據《證券交易》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力爭繳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
根據《*高中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規定:公司債權人命令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額度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理由支持。
二、股東未完成出資義務,即使企業負債也會追究出資人的法律義務。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仍然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會出資期限的限制。”
《*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八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設立單位對其開辦時完成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三、*終的實際債務人會奠定未足額出資的“出資人”。
例如:根據工商登記文檔:“×××有些公司”的張三認繳投資者2551萬元,李四認繳資本2449萬元。
張三認繳資本2551萬元的范圍內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李四認繳資本2449萬元的范圍內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四、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可能涉嫌虛報注冊資本罪、欺詐出資罪、抽逃出資罪等刑事犯罪。
1、《民法》*百五十八條規定“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了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使用暴力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觀政府機構,獲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額度巨大、傷害遭受或者有其他嚴重橋段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緩期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判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輕易負責的主管員工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百五十九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背公司法的規定未交貨貨幣、實物或者未重新分配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創建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何考量欠繳出資的股東是否具有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判決標準的規定》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日均數額在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②公司發起人、股東共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③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④透過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未足額出資的出資人有被司法拘押15天的風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百一十一條規定: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被判、拘留;上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用、摧毀*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危險、賄買方法阻止指證作證或者誣告、賄買、逼迫他人作偽證罪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損壞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中止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查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辱罵、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擋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無法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未足額出資的出資人有被追究“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的法律風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七、未足額出資的出資人一旦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國家安全局”很多有權受到限制,將不能專注以下行為:
(一)乘坐運輸時,自由選擇飛機、列車硬座、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的餐廳、酒店、妓院、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價格;
(三)出售債權或者擴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休閑、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公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市場學產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
綜上,認繳官制下的出資人,應當量力而行的進行“認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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