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中國等發展中國家而言,知識產權制度是一種“舶來品”, 是被動移植、外力強加的結果。中國知識產權最初立法不是基于自身國情的制度選擇,主要是受到外來壓力影響的結果。中國知識產權制度的百年史,是一個從被動移植到主動創制的政策發展史。
中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具有明顯的時代特征,可清晰地分為以下幾個發展階段:
第一階段:1898 年,光緒皇帝在“戊戌變法”運動中,發布了包括獎勵新發明在內的數十條改革政令,頒布了振“興工藝給獎章程”的專利制度,該制度雖然頒布兩個多月就被廢止,但畢竟是我國歷史上實行知識產權制度的初次嘗試。1904 年清朝政府旨在保護外國在華商標的《商標注冊試辦章程》,也是中國商標立法的開端。1910 年清朝政府制定了中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即《大清著作權律》。
第二階段:新中國成立之前的20 多年間,也曾有過一些知識產權立法,如北洋政府1912 年頒布的《獎勵工業品暫行章程》, 1915 年以《大清著作權律》為基礎制定了《北洋政府著作權法》; 1928 年,國民黨政府頒布《著作權法》等,1944 年頒布了《專利法》。1949 年中共中央發布了《關于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使得國民黨執政時期包括知識產權法制在內的“六法全書”全部被廢除。
第三階段:新中國成立后,逐步建立了公有產權形式的知識產權制度。1950 年頒布了《保障發明權與專利權暫行條例》《有關生產的發明、技術改進及合理化建議的獎勵暫行條例》等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實施發明證書和專利證書雙軌制等,但由于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這種體制排斥財產私有權,同時也排斥作為財產權的知識產權,因此,當時中國(內地)幾乎沒有真正實施知識產權制度。1963 年發布了《發明獎勵條例》《技術改進條例》,廢止了原有的《保障發明權與專利權暫行條例》(依該條例批準了4件專利), 發明歸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均可無償使用,國家以獎金、獎章和發明證書等對發明人主要進行精神鼓勵。這意味著即便是形式意義上的專利制度也被廢黜了。至此,技術領域內現代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制度蕩然無存。
在著作權領域,1959 年發布的《關于文學和社會科學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是唯一一個調整著作權的正式法律文件,但在文革期間“一大二公”的整體制度環境下,本質上私有的知識產權不可能得到維護,該著作權法律文件被廢除,無稿酬和集體創作成為當時我國文學藝術領域的常態。
商標方面,1950 年頒布了《商標注冊暫行條例》,1957 年發布《關于實行商標全面注冊的意見的通知》,實行全面強制注冊的商標制度。到了文革時期,由于對商品經濟和自由貿易的全面否定,商標制度名存實亡。
第四階段:中國現代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籌備、醞釀,起始于20 世紀70 年代末期,是伴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而起步的,對我國最重要的、影響較大的當屬中美之間的一系列協議、備忘錄等法律文件。1979 年1月鄧小平訪問美國時簽署的《中美高能物理合作的實施協議》是新中國成立后第一項涉及知識產權保護的雙邊國際條約。同年7月在北京簽署的《中美貿易關系協定》進一步全面規定了兩國在貿易關系中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為了履行這兩項條約的義務,中國于1980 年6月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1982 年出臺的《商標法》是我國改革開放后內地的第一部知識產權法律,標志著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開始建立。隨著1984 年《專利法》、1990 年《著作權法》的推出,以及先后加入10 項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標志著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重建和初步形成。
1992 年1月,中美簽訂《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 作為兩國之間第一個全面的知識產權協議,對中國建立和健全知識產權制度規定了許多義務。為了履行這些義務,1993 年1月1日中國對《專利法》進行的第一次修訂開始實施,并于1993 年12 月1日起施行了新制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初步建立了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體系。
這一時期的知識產權立法,主要考慮本國國情,處于較低水平的短暫“過渡期”,體現在主要知識產權法律已經制定,但其他知識產權立法未及考慮;知識產權保護標準不是很高,但符合本國經濟、科技發展現狀;國際文化交流不對等,沒有參加國際著作權保護體系。
第五階段:WTO 將知識產權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的形式納入其體系之中。中國在加入WTO 之前,為了滿足TRIPS 協議的基本要求,全面修訂了《著作權法》(2001 年)《專利法》(1992 年、2000 年)《商標法》(1993 年、2001 年), 頒布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1997 年)《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2001 年)等,使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和水平達到了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要求。這對于知識產權實施機制尚不健全的中國而言,其廣度、深度和難度,絕不亞于改革開放后重建知識產權制度,堪稱新中國歷史上的第二次知識產權全面立法,是全面推進中國知識產權制度的進一步變革。
TRIPS 協議與之前所有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最大不同之處在于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實施的國際義務,將知識產權保護納入新的國際貿易體制當中。2001 年中國加入WTO 后,為履行TRIPS 協議項下的國際義務,以上述主要知識產權法規為核心,修訂或新制定的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包括《外貿法》(2004 年7月1日修訂施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2003 年12 月2日修訂公布)《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2002 年1月1日修訂公布)《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2002 年8月4日公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頒布的一系列加強知識產權實施的司法解釋等。
這一階段在制度安排方面由被動到主動的原因,一是源于知識產權保護成為國際經貿領域的基本規則所帶來的壓力;二是源于以知識產權保護推動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的內在要求,以及通過法律制度的現代化促進科學技術現代化的自身發展需要。
即便中國加入WTO 前后的短短幾年內全面地推進了知識產權制度的變革,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仍認為中國尚未完全履行TRIPS 協議項下國際義務。美國于2007 年4月在WTO 提起了針對中國知識產權實施問題,涉及到《著作權法》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個別條款的進一步修改。
第六階段:為應對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更大挑戰,中國在完全履行TRIPS 協議項下國際義務的基礎上,開始向更高的知識產權立法目標邁進。以2008 年6月國務院頒布的《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為戰略目標,圍繞知識產權制度的變革,開始了新一輪立法、修法高潮。除對《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再次進行修正外,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等做出首次修訂,并著手制定專門法律, 促進《生物多樣性公約》《文化多樣性公約》在我國的實施,以加快民間文藝、傳統知識以及遺傳資源保護的立法工作。以此為契機,建立符合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發展趨勢、體現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優勢的新制度體系。
這次變革從過去主要考慮履行國際義務轉變為更多地體現中國自身利益訴求和解決自身問題,這無疑是我國建設創新型國家的戰略部署和主動選擇。
引用資料:靜安聯貝小編提醒: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要做商標許可備案
解決時間:2022-06-23 03:13
鄭重提示:線上咨詢不能代替面談,財稅顧問建議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