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隱名股東?如何確認激勵對象的股東資格?“隱名股東”指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通過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的主體。“名義股東”指代實際出資人成為工商登記股東的主體。
實踐中,許多公司將激勵對象的股權由公司創始人代持成為隱名股東,或者成立代持股平臺。激勵對象成為持股平臺的股東,間接持有標的公司股權。如圖1.2華為系股權結構圖所示,華為員工所謂的虛擬股權由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持有,員工不直接享有華為公司的股權。
不享有華為公司股東的知情權、表決權、盈余分配權,當然亦即不可能與華為公司發生與公司有關的股東糾紛訴訟。同時,華為控股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只需要工會委員會代表和任正非兩人召開即可。而華為系其他全資子公司股東會只需要華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參加即可。所以對于任正非而言,只要控制住工會主席,就意味著控制住了全局。這一舉提高了決策效率,避免了股東糾紛產生的風險,制度上也鞏固了創始人任正非對公司的控制權。
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法》體系下,隱名股東由名義股東代持股只要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系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如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圖1.2 華為系股權結構圖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內資公司股東資格確認
如在中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華聞事業發展總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中,華聞公司訴稱:
2003年10月22日因清理整頓工作需要,華聞公司將持有廣聯公司的600萬股股份委托中達公司管理并代持。2007年9月13日,華聞公司上級主管部門人民日報社事業發展部致函中達公司,決定將由中達公司代持的廣聯公司600萬股股份收回。但直至起訴時,中達公司仍未辦理相關手續將廣聯公司600萬股股份歸還華聞公司。故華聞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中達公司名下廣聯公司600萬股股份歸還華聞公司所有,判令中達公司配合華聞公司辦理相關股權變更手續。法院經判決認為,本案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面代持股協議,但華聞公司提供的人民日報事業發展部(2007)11號函,《關于代持廣聯公司600萬股股權事宜的回復》等證據,可以印證這一事實,該代持股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依法有效,遂判決中達公司所持廣聯公司600萬股股權屬華聞公司所有。
外資公司股東資格確認
外資企業股東資格確認與內資企業略有不同,多了一道審批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四條也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除外:
·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
·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
·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實踐中,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資格確認因審批未能通過而無法進行工商變更的情況非常常見,如在洪輝國際有限公司訴上海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原告洪輝公司訴稱:1993年3月29日,其匯入被告民豐實業的改制前身民豐印染的賬戶款項217.5萬美元;民豐印染于同年4月14日書面致函原告洪輝公司,告之款項已收悉并以民豐印染的股東之一第三人金禮公司的名義增資投入,并承諾待民豐印染改制為民豐實業后,即將第三人金禮公司所持有的217.5萬美元投資份額依法轉讓給后者。1993年6月,民豐印染改制成功,但未辦理217.5萬美元投資份額的轉讓事宜。經洪輝公司多方交涉未果,故訴請判令民豐實業將相當于217.5萬美元的原始股份轉讓予洪輝公司。被告民豐實業則辯稱:民豐實業知悉洪輝公司代第三人金禮公司出資一事,但認為該行為是基于洪輝公司與第三人金禮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與民豐實業無涉。法院審理后認為,洪輝公司對民豐印染確有出資事實存在,其作為香港公司對內地地區出資必須經外經貿主管部門的立項、審批、登記等法定程序的認可,否則其出資無法轉化為合法的投資行為?,F出資行為未經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合法的股東地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因此,當外商投資企業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簽訂的代持股協議無法經過審批時,如果不存在法定無效的情形,雙方對審批事項之外的約定僅能在內部生效。
2006~2015年間,全國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共3 509件,如圖1.3所示,勝訴率高于全國股東糾紛平均勝訴率4.3%,這是因為實踐中關于代持等股東資格常見的糾紛情形中,雙方一般都有代持股協議或隱名股東參與了公司分紅、經營管理,相關證據搜集總體上是較為容易的,因此在事實認定上法律風險相對較小。
圖1.3 2006~2015年全國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勝敗訴率
引用資料:抉擇 上海外資公司注冊地址要選好
解決時間:2021-09-24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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